温州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一)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2.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4.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5.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6.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2.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3.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二)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企业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外资的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八)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事项的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专项审计调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十一)对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二)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质量的检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二、行政处罚
    (一)违反《审计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处罚。”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同上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同上
    (五)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同上
    (六)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七)国家机关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八)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九)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同上
    (十)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一)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十二)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三)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十四)企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五)企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十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十八)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九)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二十)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二十一)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十二)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十三)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
    (一)封存被审计单位帐册、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二)登记保存、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三)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四)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或复议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行政行为
    (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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